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畯瑋於本院審
理時(含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且酒測值 非低,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於無物,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酒駕前案紀錄外,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亦曾2度因 酒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思記取教訓 ,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 穩定、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