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6號
NTDM,113,訴,1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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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蔡金
晏向不知情之地主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蔡金晏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委託
不知情之許銘竹仲介賴俊錡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整地工作,賴俊
錡便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水
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以本案廢棄物整地填
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
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
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2、96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
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
、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駿欽賴俊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
91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盈穎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
;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
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 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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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