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鄭振明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林家洋
陳威宇
葉黃杞
魏琴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振明以被告葉黃杞、陳威宇、林家洋、魏 琴音等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葉黃杞等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 對被告葉黃杞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於106年5月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 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 宗(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33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 ,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被告葉黃杞、陳威宇、林家洋、魏琴音等人均否認有詐欺等 罪嫌,被告葉黃杞辯稱:伊雖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期貨公司)董事長,但沒有接觸過聲請人,不知第一 線業務人員與聲請人間委託交易之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17 頁反面)。被告魏琴音辯稱:當時伊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6月3日解散,下稱國際大通 投顧公司)分析師助理,也是業務,當時聲請人想要投資, 公司有幾位投顧老師,伊向聲請人推薦被告林家洋,被告林 家洋應該是有向聲請人建議以選擇權方式做期貨交易,伊不 清楚聲請人有無於永豐期貨公司開戶,伊不認識永豐期貨公 司的陳威宇、葉黃杞,也沒有連絡聲請人去認識被告陳威宇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字第6836號卷宗,下 稱他字卷,第40頁及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林家洋 辯稱:當時伊是國際大通投顧公司分析師,提供客戶股票或 期貨操作研究報告、投資建議,被告魏琴音是業務助理,伊 對聲請人沒有印象,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是以簡訊統一將投資 建議寄給客戶;伊沒有建議客戶去何處開戶,客戶要在哪開 戶下單由客戶自己決定,伊認識被告陳威宇,但不熟,怎麼 可能要被告陳威宇來操作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被告陳威宇則辯稱:當時伊是永豐期貨公司營業部科長,伊 不認識聲請人,伊認識被告林家洋但不熟,被告林家洋並沒 有委託伊幫聲請人處理期貨交易;客戶在永豐期貨公司開戶 後,公司會提供一個專屬的七碼帳號,客戶要進行期貨交易 必須把錢存入專屬帳戶裡,客戶基本上都是自己下單,若授 權他人交易,依規定會提供授權書給客戶填寫,客戶有自己 的帳號、密碼,伊不會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國際大通投顧公司簽立期貨顧 問委任契約,透過銀行電匯顧問費至國際大通投顧公司帳戶 ,約定由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提供期貨交易訊息,委任期間 102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另於同年9月3日在永豐期貨 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等情,有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期貨顧問委任契約書、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會員會費 繳費說明單,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開戶契約等件 (見他字卷第2頁、第3頁及反面、第4頁及反面、第74頁至第 7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於告訴狀及105年8月2日偵訊時指稱:於102年6月 25日透過被告魏琴音介紹認識被告林家洋,經兩人遊說投資
期貨可賺錢,遂委託被告林家洋操作期貨選擇權,並支付顧 問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國際大通投顧公司帳戶,後被告 林家洋找男助理帶伊到永豐期貨公司,指定由被告陳威宇幫 伊,伊於永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由 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兩人代為操作選擇權,豈料被告陳 威宇、被告林家洋違反委託意旨操作選擇權,在103年間永 豐期貨公司發現帳戶異常交易通知伊2次,告訴人方發現保 證金200萬元不翼而飛,因認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語(見他字 卷第1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然查聲請人之永豐期貨公司 期貨帳戶於交易期間內並無交易異常需通知之情事,有永豐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 105)字第00037號函暨有附委託人違約案件一覽表(見他字卷 第73頁、第79頁反面)可參,聲請人指述已有瑕疵,且聲請 人於105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被告陳威宇後又改稱:伊是懷 疑被告林家洋詐欺,至於被告陳威宇,伊不知他是否有和被 告林家洋串通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則聲請人既無法確定 被告陳威宇有無以其帳號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指稱被告陳威 宇違反委託意旨操作選擇權等語,已難認有據。再者,臺灣 期貨交易所就永豐期貨公司業務員陳威宇是否違法代操乙事 之調查案中,聲請人曾表示:開戶後,102年9月11日國際大 通投顧公司張先生要伊去永豐期貨公司申請補發網路交易密 碼,及和蔡宗愨簽定授權書,蔡宗愨簽完就走了,102年9月 至103年3月間期貨交易不是蔡宗愨代理交易。張先生當時也 有去永豐期貨公司,被告陳威宇有出來接待,然後他們就討 論交易的事實,張先生有將伊帳號、密碼及憑證拿走,再交 給被告陳威宇,所以伊認為被告陳威宇有涉嫌代操等語(見 臺灣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5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 ),後具狀表示張先生為張榮均,而請求檢察官調查,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證人張榮均到庭證稱:伊曾在國際大通投 顧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被告林家洋當時是業務部協理,伊 認識被告陳威宇,但不熟,伊沒有和聲請人一起去過永豐期 貨公司,也沒有將聲請人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陳 威宇過,伊不知道被告林家洋、被告陳威宇有無代理聲請人 操作期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則聲請人指述被告 陳威宇透過張榮均取得其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被告林 家洋共同操作之指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且聲請人之永 豐期貨公司期貨帳戶於交易期間均透過電子網路下單,該下 單之IP位置非在永豐期貨公司,而102年12月24日有一筆電 話下單,惟已超過錄音保存期限而無留存等情,亦有永豐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6)字 第00006號函暨所附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查詢(見偵續卷 第22頁、第24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永 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6)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說明書(見偵 續卷第44頁至第46頁)等件附卷可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威宇、被告林家洋有以聲請人期貨帳戶代為操作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有何代操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又聲請人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魏琴音、葉黃杞有何 與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共犯詐欺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 之指述,難認為真。況聲請人職業醫師,年近60歲,具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於102年9月至103年3 月間均有將聲請人期貨帳戶之買賣、平倉等交易資料、對帳 單,寄送至聲請人指定之通訊地址,有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0月17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5)字第00037號函 覆(見他字卷第73頁)在卷,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 查卷第11頁),則聲請人既知期貨帳戶之盈虧情形而容任期 貨交易持續虧損,亦徵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行為。(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陳威宇、林家洋兩人以聲請人期貨帳戶代 為操作,係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渠等未經許可而為 全權委託操作期貨交易,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全權委託,伊是跟被告林家洋、被告 魏琴音說伊身體不好,請保守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則聲請人指述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歧異,難以採信。再 者,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係透過證人張榮均 ,趁聲請人申請補發網路交易密碼時取得聲請人之帳號、密 碼及憑證等情,經傳訊證人張榮均為否認之證述,已如前述 。又臺灣期貨交易所就本件永豐期貨公司涉嫌違法代操案之 調查,就永豐期貨公司、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國際大 通投顧公司前業務員張祐銘、受任人蔡宗愨及聲請人進行調 查,亦查無違法經營期貨事業之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台期輔字第10600008010號函暨所 附查核報告1份(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陳威宇、林家洋兩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指訴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犯行,自屬有疑。
(四)是本件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之處分認被告等並無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尚 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五)至聲請人雖以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聲請人未下單,且無錄 音檔,是否有他人冒名下單,且網路下單IP位置在何處,高
檢署檢察官未予調查,逕為處分,稍嫌速斷而有詳加查證之 必要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由法院透過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審查檢察機關認事用法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並審查有無已達起訴門檻卻為不起訴處分之濫權, 非偵查機關之延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非本院 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情節,是其主張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 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 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 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 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 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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