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8號
TPDM,106,聲判,9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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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鄭振明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林家洋
      陳威宇
      葉黃杞
      魏琴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振明以被告葉黃杞陳威宇林家洋、魏 琴音等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葉黃杞等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 對被告葉黃杞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於106年5月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 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 宗(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33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 ,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被告葉黃杞陳威宇林家洋魏琴音等人均否認有詐欺等 罪嫌,被告葉黃杞辯稱:伊雖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期貨公司)董事長,但沒有接觸過聲請人,不知第一 線業務人員與聲請人間委託交易之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17 頁反面)。被告魏琴音辯稱:當時伊為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6月3日解散,下稱國際大通 投顧公司)分析師助理,也是業務,當時聲請人想要投資, 公司有幾位投顧老師,伊向聲請人推薦被告林家洋,被告林 家洋應該是有向聲請人建議以選擇權方式做期貨交易,伊不 清楚聲請人有無於永豐期貨公司開戶,伊不認識永豐期貨公 司的陳威宇葉黃杞,也沒有連絡聲請人去認識被告陳威宇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字第6836號卷宗,下 稱他字卷,第40頁及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林家洋 辯稱:當時伊是國際大通投顧公司分析師,提供客戶股票或 期貨操作研究報告、投資建議,被告魏琴音是業務助理,伊 對聲請人沒有印象,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是以簡訊統一將投資 建議寄給客戶;伊沒有建議客戶去何處開戶,客戶要在哪開 戶下單由客戶自己決定,伊認識被告陳威宇,但不熟,怎麼 可能要被告陳威宇來操作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被告陳威宇則辯稱:當時伊是永豐期貨公司營業部科長,伊 不認識聲請人,伊認識被告林家洋但不熟,被告林家洋並沒 有委託伊幫聲請人處理期貨交易;客戶在永豐期貨公司開戶 後,公司會提供一個專屬的七碼帳號,客戶要進行期貨交易 必須把錢存入專屬帳戶裡,客戶基本上都是自己下單,若授 權他人交易,依規定會提供授權書給客戶填寫,客戶有自己 的帳號、密碼,伊不會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國際大通投顧公司簽立期貨顧 問委任契約,透過銀行電匯顧問費至國際大通投顧公司帳戶 ,約定由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提供期貨交易訊息,委任期間 102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另於同年9月3日在永豐期貨 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等情,有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期貨顧問委任契約書、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會員會費 繳費說明單,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開戶契約等件 (見他字卷第2頁、第3頁及反面、第4頁及反面、第74頁至第 7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於告訴狀及105年8月2日偵訊時指稱:於102年6月 25日透過被告魏琴音介紹認識被告林家洋,經兩人遊說投資



期貨可賺錢,遂委託被告林家洋操作期貨選擇權,並支付顧 問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國際大通投顧公司帳戶,後被告 林家洋找男助理帶伊到永豐期貨公司,指定由被告陳威宇幫 伊,伊於永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由 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兩人代為操作選擇權,豈料被告陳 威宇、被告林家洋違反委託意旨操作選擇權,在103年間永 豐期貨公司發現帳戶異常交易通知伊2次,告訴人方發現保 證金200萬元不翼而飛,因認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語(見他字 卷第1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然查聲請人之永豐期貨公司 期貨帳戶於交易期間內並無交易異常需通知之情事,有永豐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 105)字第00037號函暨有附委託人違約案件一覽表(見他字卷 第73頁、第79頁反面)可參,聲請人指述已有瑕疵,且聲請 人於105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被告陳威宇後又改稱:伊是懷 疑被告林家洋詐欺,至於被告陳威宇,伊不知他是否有和被 告林家洋串通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則聲請人既無法確定 被告陳威宇有無以其帳號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指稱被告陳威 宇違反委託意旨操作選擇權等語,已難認有據。再者,臺灣 期貨交易所就永豐期貨公司業務員陳威宇是否違法代操乙事 之調查案中,聲請人曾表示:開戶後,102年9月11日國際大 通投顧公司張先生要伊去永豐期貨公司申請補發網路交易密 碼,及和蔡宗愨簽定授權書,蔡宗愨簽完就走了,102年9月 至103年3月間期貨交易不是蔡宗愨代理交易。張先生當時也 有去永豐期貨公司,被告陳威宇有出來接待,然後他們就討 論交易的事實,張先生有將伊帳號、密碼及憑證拿走,再交 給被告陳威宇,所以伊認為被告陳威宇有涉嫌代操等語(見 臺灣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5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 ),後具狀表示張先生為張榮均,而請求檢察官調查,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證人張榮均到庭證稱:伊曾在國際大通投 顧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被告林家洋當時是業務部協理,伊 認識被告陳威宇,但不熟,伊沒有和聲請人一起去過永豐期 貨公司,也沒有將聲請人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陳 威宇過,伊不知道被告林家洋、被告陳威宇有無代理聲請人 操作期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則聲請人指述被告 陳威宇透過張榮均取得其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被告林 家洋共同操作之指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且聲請人之永 豐期貨公司期貨帳戶於交易期間均透過電子網路下單,該下 單之IP位置非在永豐期貨公司,而102年12月24日有一筆電 話下單,惟已超過錄音保存期限而無留存等情,亦有永豐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6)字 第00006號函暨所附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查詢(見偵續卷 第22頁、第24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永 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6)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說明書(見偵 續卷第44頁至第46頁)等件附卷可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威宇、被告林家洋有以聲請人期貨帳戶代為操作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有何代操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又聲請人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魏琴音葉黃杞有何 與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共犯詐欺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 之指述,難認為真。況聲請人職業醫師,年近60歲,具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國際大通投顧公司於102年9月至103年3 月間均有將聲請人期貨帳戶之買賣、平倉等交易資料、對帳 單,寄送至聲請人指定之通訊地址,有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0月17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5)字第00037號函 覆(見他字卷第73頁)在卷,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 查卷第11頁),則聲請人既知期貨帳戶之盈虧情形而容任期 貨交易持續虧損,亦徵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行為。(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陳威宇林家洋兩人以聲請人期貨帳戶代 為操作,係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渠等未經許可而為 全權委託操作期貨交易,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全權委託,伊是跟被告林家洋、被告 魏琴音說伊身體不好,請保守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則聲請人指述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歧異,難以採信。再 者,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係透過證人張榮均 ,趁聲請人申請補發網路交易密碼時取得聲請人之帳號、密 碼及憑證等情,經傳訊證人張榮均為否認之證述,已如前述 。又臺灣期貨交易所就本件永豐期貨公司涉嫌違法代操案之 調查,就永豐期貨公司、被告陳威宇、被告林家洋、國際大 通投顧公司前業務員張祐銘、受任人蔡宗愨及聲請人進行調 查,亦查無違法經營期貨事業之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台期輔字第10600008010號函暨所 附查核報告1份(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陳威宇林家洋兩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指訴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犯行,自屬有疑。
(四)是本件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之處分認被告等並無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尚 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五)至聲請人雖以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聲請人未下單,且無錄 音檔,是否有他人冒名下單,且網路下單IP位置在何處,高



檢署檢察官未予調查,逕為處分,稍嫌速斷而有詳加查證之 必要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由法院透過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審查檢察機關認事用法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並審查有無已達起訴門檻卻為不起訴處分之濫權, 非偵查機關之延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非本院 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情節,是其主張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 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 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 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 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 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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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