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03號
NTDM,113,易,7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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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潭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明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名間
鄉彰南路606巷河堤旁偶遇王燕珠,於會車時雙方產生細故,因
而分別下車找對方理論(王燕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明潭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謝明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紅
色指揮棒1支,毆打王燕珠臉部靠近嘴巴之位置2下、右手食指及
左手靠近手肘處各1下,造成王燕珠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59-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潭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王燕珠有言
語衝突,且當時被告手持紅色指揮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可能是我跌倒時紅色指揮
棒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失智,說的話不可採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有受傷,但不能排除
是告訴人毆打被告、發現會被追訴後,自己製造一些傷勢,
也可能是告訴人毆打被告時,被告退讓或是推開告訴人時造
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正面攻擊告訴人,則應
該是告訴人被迫後退並跌落河堤,但事實卻是被告後退跌倒
,再加上告訴人憑空指稱被告之前在受天宮外多次毆打女孩
子、被告偷賣告訴人房子,或是被告多次指使他人要去打告
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的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燕珠在上開時間發生言語衝突,且當時被告
手持紅色指揮棒、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曾軍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
1-12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雅德思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
55-59頁)、案發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為了防護才還手
,我把告訴人往旁邊推,然後告訴人還把我推到田裡去,導
致我手、腳、背部擦傷等語(警卷第7頁),次於偵查中自
陳:我的紅色指揮棒「可能」有甩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被告上開供述部分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自認雙方在衝突過程中,被
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後,再對告訴人動手等情。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先用拳頭打到我的嘴巴,當時我的嘴巴已經流了很多血
,被告又到他的機車拿出黑把的棒子,往我嘴巴戳2下、還
有打我的手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6
6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被打了以後跪下去,
所以我褲子破了、兩個膝蓋也都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65-6
6頁),而證人即警員曾軍豪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嘴巴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就其嘴巴、
手部傷勢之成因之證述,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吻合
一致,也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警員證述之告訴人
傷口位置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警員即時
前往現場時,就發現告訴人嘴巴流血,且告訴人於大約2小
時後即同日12時36分許至南投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之傷勢
是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
人捏造傷勢等語,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在跌倒時,紅色指揮棒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等語,但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受告訴人正面攻擊而「向後
」跌倒,依人體動作之慣性,告訴人至多僅可能受到揮、擦
的表淺傷害,也不可能同時造成頭臉部及四肢的多處傷害,
但告訴人除了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還有包含右手食指、
左手靠近手肘處等四肢多處鈍挫傷,顯然不可能係如被告所
辯所造成。反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嘴巴
、手部、被打到跪傷雙膝等語,才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或是被告在退讓
或是避開告訴人之攻擊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並不
可採。
 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諸如被告在受天宮
外毆打他人、偷賣房子、多次指使他人毆打告訴人等部分,
均無其他證據可以核實,但針對本案傷害之時、地及主要情
節,告訴人自警詢以來之指證均前後一致,也與客觀之照片
、診斷證明書彼此吻合,均已如前述,是不能因其若干其他
不能證實之指述,即否認其指證之真實性,故辯護人以此辯
稱告訴人之指述是全然虛構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警員曾軍豪當時攜帶之密錄器影像,
惟警員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已經結束,警員並
未親自見聞衝突過程,自無勘驗密錄器之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持紅
色指揮棒毆打告訴人致傷;⒊被告否認犯行,欲以雙方互贈
「紅包」來息事寧人之和解方式,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致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村長、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的紅色指揮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
犯行之用,惟考量該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實屬容易,若沒收
之對於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足認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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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