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
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連通、楊俊
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
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管領而設置於桃
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
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
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
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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