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652號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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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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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