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626號
NTDM,113,投簡,6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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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黃翠萍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1只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迄今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 案與共犯共同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 以外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由共犯取得,其僅拿1,500元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 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以外之財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邱慧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慧貞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角公園前,拾獲 黃翠萍所有、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竟與 呂學進(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黃翠萍察 覺本案錢包遺失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翠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 aps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內新臺幣1,500元現金,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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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