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陳昱志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何 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係陳昱志(另行通緝)配偶何筠之遠房堂弟。緣何勳因 細故與陳昱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0巷00 號前,徒手毆打陳昱志,致陳昱志受有左前額挫傷、左手挫 傷之傷害。嗣因陳昱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何勳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志等情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且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尚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另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 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