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1號
NTDM,113,原重訴,1,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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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李卓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育愷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卓勤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胡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 TUAN ANH(越南籍,下稱黎俊英,暱稱「阿俊」)因與V
U THANH CONG(越南籍,下稱武成功)存有債權債務糾紛,
為向武成功索討債務,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透過黎
俊英之友人暱稱「越陶」之人聯繫李卓勤(暱稱「小明」)
,並向李卓勤表示需要有人協助處理,李卓勤再向胡育愷
暱稱「愷」)告以此事,並交換黎俊英胡育愷之聯繫方式
黎俊英胡育愷聯繫完畢後,「越陶」另邀集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黎俊英黎俊英先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
兩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BQS-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分別前往南投縣
○○市○○○路00號水利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胡育愷
駕駛其向李卓勤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搭載不知情之胡菲洋、邱煒義前往上址,且邀集
不知情之林子軒自行駕車亦前往該處。
二、胡育愷等人抵達本案小吃部後,與到場之黎俊英會合,黎俊
英、胡育愷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俊英將武成功之
照片出示予胡育愷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辨識身分,並指示胡育愷與其中3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
,一同進入本案小吃部強行帶走武成功,且將武成功押入車
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繩子綁住武成功之雙手並矇眼,駕車帶
胡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下稱甲地點
);不知情之胡菲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胡育愷、不知情之邱煒義與不詳越南人1人返回甲地點
,不知情之林子軒亦駕車返回甲地點後,邱煒義林子軒
相繼離開。
三、李卓勤黎俊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8月16日0時44分許,押解武成功到甲地點後,已知悉武成
功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仍與黎俊英胡育愷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提供甲地點2樓客廳供黎俊英與武成功協商索
取債務。嗣於同日4、5時許,李卓勤再將黎俊英、武成功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706巷底,下稱
乙地點),並繼續剝奪武成功之行動自由,期間黎俊英並持
棍子及徒手毆打武成功,使武成功受有身體、手部、背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武成功以電話聯繫其友人DANG MINH HAI(
越南籍,下稱鄧明海),鄧明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
月16日10時15分許,前往乙地點當場逮捕黎俊英李卓勤
胡育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武成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武成功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武成功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前開證人武成功於113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
已於同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
後始簽名捺印等情,而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詢問之員警亦無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武
成功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此有證人武成功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堪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除前開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引用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俊英李卓勤胡育愷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成功、鄧明海、胡菲洋、林子軒邱煒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第333
-338頁、第151-153頁、第351-358頁、第669-673頁、第719
-723頁、第371-376頁、第571-577頁、第627-629頁、第491
-499頁、第567-5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群達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4號函暨車
牌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
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卓勤與「越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李卓勤與被告黎俊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被
胡育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胡菲洋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吃部內外監視器畫
面截圖、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匯款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乙車etag資料、丙車etag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投
投警偵字第1130027228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被告3人雙向通
聯暨基地台位址、告訴人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址在卷可佐(
見5858號偵卷一第37-49頁、第81-87頁、第93頁、第94-102
、399-411頁、第125-131頁、第159-169頁、第171-181頁、
第185-205頁、第206-227頁、第229、235頁、第231、233頁
、第359頁、第385-397、441-447頁、第467-485頁、第543-
551頁,5858號偵卷二第263-265頁、第283-341頁、第343-4
05頁、第407-444、555-592頁、第445-478頁、第479-553頁
、第593-70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甲、乙地點,私行拘禁至翌日(16日)
10時1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
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故核被告黎俊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李卓勤胡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黎俊英所為之傷害人之身體
部分,為共同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卓勤胡育愷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李卓勤
胡育愷均供稱僅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被告黎俊英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無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拘禁後,有轉帳越南盾7889萬元(約
新臺幣10萬2557元)至不詳越南帳戶,且交出金項鍊1條與
黑色手錶1支,故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
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
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
,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黎俊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找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積欠我債務,且屢次催討他都不還,他積欠我大約新
臺幣10萬元,我才會聯絡被告李卓勤胡育愷及「越陶」請
他們幫我討債,而且告訴人匯款也不是給我,我也沒有拿告
訴人的項鍊或手錶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9-35頁,本院卷
第33-37頁);被告李卓勤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和「越
陶」是之前工作的同事,一開始是「越陶」聯絡我說他的朋
友即被告黎俊英有債務問題,請我幫忙並給我黎俊英聯絡方
式,後來我聯絡黎俊英黎俊英說希望有人陪他去調解債務
,我才會請胡育愷陪同,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見5858號
卷一第61-75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被
胡育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李卓勤聯絡我的,他
說他有位朋友即被告黎俊英要向告訴人討債,請我去幫忙,
我就只有去小吃部把人帶出來,其餘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
也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417-423頁,
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核與證人武成功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欠被告黎俊英債務,大約新臺幣10萬
元,用我手機轉帳的是另2位越南人,不是被告黎俊英,我
也不是匯款到黎俊英的帳戶,項鍊和手錶也是另外2個越南
人拿走的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39-145頁、第333-338頁)
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3人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尚有疑義,而項
鍊、手錶等物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況被告黎俊英
與告訴人間確係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李卓勤胡育愷
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幫被告黎俊英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並無勒贖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
),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黎俊英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就以先行懸
掛偽造車牌,故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
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胡育愷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胡育愷本案所
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胡育愷再犯
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黎俊英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與被告李卓勤、胡
育愷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
中被告黎俊英還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時
,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可
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黎俊英之刑乙節,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然共同將之押
走、拘禁,致使告訴人失去自由、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告3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黎俊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加重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黎俊英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黎俊英所有而供其為行使 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越南盾7889萬元、金項鍊1條與黑色手錶1支部 分,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3人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此部分自無從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卓勤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束帶1條 胡育愷 4 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2面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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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