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就被告林采靜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70)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
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
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指摘被告犯後僅願以寥寥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全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頁65、66
、83),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為
賠償之不利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
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全額
履行賠償一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
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
,尚屬輕微,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緩刑宣告(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次資深法官
陳育良法官附 記。)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