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1號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
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
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
,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
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謝鴻鎰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 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 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謝鴻鎰尤俊傑出 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 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



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 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 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 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 ,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 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 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 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 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 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 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