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1號
NTDM,112,原訴,21,2025030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慈股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俊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