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57號
TTEV,114,東簡,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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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宗穎
被 告 張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8,128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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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