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56號
TTEV,114,東簡,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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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5,0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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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