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5,0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