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4年度,28號
TTEV,114,東小,2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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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則
被 告 李承峻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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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