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楊政偉
楊凌緯
被 告 薛惠玲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