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3號
TTEV,113,東原簡,3,20250312,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
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里高萬段557、56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0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里高萬段495地號,下稱4
95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
告不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D--K--L--E--F之連接點線(該界址線係依原告現場指界位
置為測量),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旨
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
,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
地於11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9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兩造僅做成同意會後
將會同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況指界認同無爭議界址為雙
方地籍圖重測界址,但須等被告向法院提撤銷毀損訴訟(指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後將相關文疏通
知關山地政事務所後再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原告不服上開
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址。
 ㈡依原住民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流程,原住民提出申
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同申請人前往現場指界、測量,
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編定地號,以該地號整筆地號土
地作為耕作權設定之範圍,故相鄰原住民保留地之界址,應
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C點)
,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
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其連線亦與重測前廣原段地
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兩造上開土地之面積經以上開連線為外
圍計算之結果,雖均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略微減少,但均在
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此諒係現時測量技術較以往更為精確所
致。是以,系爭土地與4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以此為標準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伊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時即有誤 差,致兩造上開土地依其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時之面積較 差均不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
 ㈡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全依照其雙親 所指兩造間土地界址測量。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 接點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 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 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 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 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 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㈡本院審酌:
 1.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 兩造當日現場各自指界位置,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555884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3頁)。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㈠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A、C點)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 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㈡圖示A--D--K(塑 膠樁)--L(噴漆)--E--F--M(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 位置(虛線A),其中D、E、F點為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㈢圖示A--G--K( 塑膠樁)--L1(噴漆)--H--I--M1(噴漆)綠色連接虛線係 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 (虛線B),其中G、H、I點為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 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62.69平方公尺、30. 46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44平方公尺 ,然該557地號土地面積較差62.69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 範圍;如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各減少163.09平方公尺、94.30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79.68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如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 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5.44平方公尺、16.14 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6.13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3頁)。
 3.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 而兩造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因兩造上開土地 面積分析表顯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實測各土地結 果,兩造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兩造各 自指界位置實測各土地面積,結果或係原告之557地號土地 面積較差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或係全部土地面積較差均超 出容許誤差值範圍,顯見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均非其等上開土 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時所確定之界址 。
 4.再者,由兩造上開土地外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C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為界址時,該界址兩端點(指A、C 點)位置與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



(J、N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徵以此界址 計算結果,縱兩造土地按此界址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減縮, 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或不精準。至 被告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其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 時即有誤差、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 全依照其雙親所指界址測量為由,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接點線 云云,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 予計算,已如前述,則由依被告現場指界位置計算其土地面 積較差達179.68平方公尺且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乙節,可知 被告所指界址並非其雙親申請耕作權時之指界界址;另參酌 被告於現場指界時其所主張界址之兩端點(即K、M1點)與5 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 位置並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足認被告於現場指界時有偏移情 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可採。
 5.綜上,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 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行 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49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