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董顓齊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弘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惟
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
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眼
鏡、機車、手機、安全帽、鞋子財損費用57,610元,故此部分應
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7,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