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啓聖即千冠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還本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第
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付,逾期後改按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算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時,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12年7月
26日及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針對還
本付息內容進行調整。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剩餘款項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13,06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