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96號
TNEV,114,南簡,2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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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原告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
,65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13手機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共交付400,000元予被告,以購買蘋果廠
牌粉色IPHONE13手機。然嗣後被告遲遲未依約交付手機,原
告發現有異,始悉上情。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326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交付款 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原告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0,000元 2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訴外人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3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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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