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13號
TNEV,114,南簡,2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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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洪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彩雲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審理中,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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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