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1號
TNEV,114,南簡,1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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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1,8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原告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201,058元應扣除折舊,以系 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民國112年3 月11日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3 ,510元,併計工資新臺幣31,645元、烤漆費用新臺幣40,256 元,總計新臺幣105,411元,扣除系爭汽車殘體拍賣金額新 臺幣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付費用餘額為新臺幣55 ,411元;另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5,4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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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