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357號
TNEV,114,南小,35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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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王○○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黃冠雅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
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王○○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以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
、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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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