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潘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李羿婷
被 告 張哲維(即張昱堯)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永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基於同
一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程序上核無不合,業經本院准許,
先予敘明。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追加「永豐銀行帳
戶所有人(姓名身分待查)」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表明不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係引用
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其欲
追加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身分不明,且其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否與原訴之被告有連帶責任關係等
,均須另為調查審認,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
性。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