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移電線桿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488號
TNEV,113,南簡,14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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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077、1078、115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
鄰,同段10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坐落於1077、10
78土地。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告規劃拆除重建,
惟礙於被告將電線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同區天后段200地號
土地(下稱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處(下稱系爭電桿)
,阻擋人車出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權能,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即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現場會勘,同意將
系爭電桿遷移至附圖B處,並要求原告自費預先施作系爭電
桿地下化工程,原告已向訴外人富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
秝公司)支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91,100元,被告卻稱
施工地點有陳抗之虞,需原告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遷移地點
始能施作云云,顯係飾詞推託,致原告無端支出上開工程費
。為此,爰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
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
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桿係供周圍區域供電之用,存在至少超過
20年,原告於110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150土地前即已知
悉系爭電桿之存在,當有容忍之義務。又依電業法第42條規
定,被告有供電線路之同意及變更權限,並得依電線路配置
狀況、施工可行性、安全性為最後之決定。原告向被告提出
遷移系爭電桿之申請,經被告查核線路配置狀況,發現無法
遷移,當可拒絕原告之申請,兩造自未成立遷移系爭電桿契
約,被告更未指示原告應向富秝公司給付191,1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在其所有之1150土地上,原告於1
08年間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
終經被告通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供電線露遷移工料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律師函、被
告函、地籍圖謄本、2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
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電業法於關於限制範圍內,即
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
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
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㈢經查,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
處,占用原告所有1150土地面積小於最小登記面積(0.01平
方公尺),占用臺南市所有200地號0.18平方公尺乙節,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人員履
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東南地政114年2月19日東南
地所測字第114001521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以認定,可知系爭電桿主要係設置
在200地號即利南街上,用以提供臺南市南區利南街含原告
在內之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縱有部分坐
落於1150地號土地,面積亦小0.01平方公尺,當不礙於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核與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項規定相符,是
原告對於系爭電桿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
。況系爭電桿於原告在110年間因拍賣取得1150土地前已存
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係屬繼
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
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業線路,電業法第
1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將喪失殆盡。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即屬
無據,
 ㈣又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
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
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規定。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
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終經被告通
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已如前述;而依
被告函文記載:「旨案原設計建桿位置於施工時遇電信管線
牴觸致無剩餘空間可立桿,致線路遷移工程暫時停工。經本
處113年4月19日派員現場說明其案情進度,雖於當日協調妥
新建桿位置,惟鹽埕路291巷31弄1-1號接戶點因電桿位移後
接戶點須重新調整,且施工時建桿有遇陳抗之虞等問題,故
仍需申請人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妥移設地點並取得共識,俾
利工進」等語(見調解卷第39頁),顯見系爭電線桿得否遷
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戶為協商以達共識,被告自無從配合原
告任意要求,將系爭電桿遷移他處。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遷
移系爭電桿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
號B處,亦屬無據。
 ㈤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部分,既非無權占有,亦無
將系爭電桿無遷移至他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已支出之工程費191,1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
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
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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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