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