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康頴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3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
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時至1時12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前)。
(三)行為:康頴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頴維及證人謝名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雖辯稱:我當時手上拿著類似瑞
士刀的折疊刀,我持有的折疊刀僅用於防身使用,目前沒有
人因為這把刀子受傷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康頴維當時是因其
前妻要拿錢給他,而與其前妻相約見面乙節,業據被移送人
康頴維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而與人相約拿錢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則被移送人康頴維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極可能在與其前妻見面過程中因
衝動行為造成傷害,且對當時在安南醫院急診室周邊出入之
人員有提升危害風險之虞,再依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亦顯示
畫面中被移送人康頴維有持刀作勢攻擊他人之行為,可認被
移送人康頴維攜帶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康頴維前
開抗辯,要無可採。又被移送人康頴維攜帶之折疊刀1把,
刀刃鋒利,事發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
堪認被移送人康頴維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
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康頴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康頴維為00年00月0日生、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擔任工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有造成公眾危險
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康頴維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 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