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48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安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影片暨翻拍
照片3幀。
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
約及承租人朱柏源身分證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
不認為我是無正當理由持刀在公共場所,我是為了保護自己
的家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
稱14樓之2房屋),該址是朱柏源承租,由我與朱柏源及我們
2人之女友共4人同住,14樓與15樓是樓中樓相通,事發當時
我和我女友在14樓之2房屋客廳打遊戲聊天,我聽到樓上(15
樓)有細微的聲音,我以為是朱柏源回來,喊了一聲無人回
應,我覺得奇怪就隨手拿一把西瓜刀上去看看,結果15樓屋
內沒有人,又發現15樓門把有稍微鬆動,我就開門出去查看
,在15樓樓梯間確定沒有人我就走回來,並把刀子放在15樓
的門邊等語。惟據被移送人之上開供陳可知,其僅因聽到有
異音,主觀上即認為有危險而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在所住
大樓之公共空間巡梭,其手段已逾一般社會認知之防範危險
之必要範圍,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無從排除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之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 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