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辰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38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辰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子彈4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V鑫豪天地)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辰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之辣椒槍照片。
㈣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子彈4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
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辣椒槍照片在卷可稽。被
移送人固辯稱攜帶辣椒槍係為防身之用,出示之目的在於發
洩情緒,惟該辣椒槍之槍管內有裝填使人嗆辣之成分,倘對
他人發射,可造成人體不適之反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上開所辯難謂係正當理由;參以被移
送人持辣椒槍至LV鑫豪天地,並在公開場所將外觀與真槍無
異之辣椒槍持以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佈,足認被移
送人上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年
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把(含辣 椒子彈4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