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抗字,113年度,5號
TNEM,113,南秩抗,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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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即 被移送 人 蔡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南秩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被移送蔡村和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3
年度南秩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經本
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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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