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奇緣養生館
設臺南市南區夏林路7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晟瑋 住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9811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鍾佳翰為被移送人(設址:臺南市南區夏林 路7之1號)之實際負責人,柏宏明則受僱於鍾佳翰,並於上 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兩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 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所得由鍾佳翰從中 抽取400元至500元,店內小姐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此招 徠客人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於 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規定,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 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鍾佳翰及受雇人柏宏明,因執 行業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 罪,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商工WebIR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 院卷第9至16頁、第19頁)。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及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 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 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