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海軍第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
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雨涵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3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所記載「應於接到通
知之次日起」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僅提出未合法送
達之限期繳納通知信函回執,難認已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明文件,爰駁回其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保證書為相對人王雨涵自願接
受執行之約定,是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
送達相對人王雨涵之戶籍地址卻遭退回,仍生送達之效力。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契約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
更或廢止所訂定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
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
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
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
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
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
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
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第4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
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
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該條第1項規
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
類似之執行力。又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
既為法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
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
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第6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
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
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則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王雨涵(
即相對人)保證被保證人(王少禾)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
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
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
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
,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27頁),
是有關志願士兵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金額,
相對人王雨涵為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與抗告人
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此保證書並有自願接受強
制執行之約定,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惟抗告人前以掛號郵寄保證書所載「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王雨涵,並對其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郵政人員按址投遞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有戶籍資料、存證信函、回執及招領通知單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31-34頁)。且保證書為被保證人王少禾入營時應檢
附之文件,相對人王雨涵當時在保證書除黏貼有戶籍地址之
國民身分證外,係特別記載住址為「花蓮市○○里○○路○○之○
號」(原審卷第27頁),是難認相對人王雨涵之住所係設定
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復依保證
書所載,立保證書人即相對人王雨涵應於「接到追繳通知」
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足認立保證書人接到追繳通知係屬執行名義
之條件內容,則立保證書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該保證書之行政
契約執行名義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王雨涵並未接到
追繳通知,亦為抗告人所自承 (原審卷第12頁),可知該行
政契約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
該行政契約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之其他證明文件,是原裁
定認抗告人未提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謂上開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但
此民事裁定乃係以對應受送達之相對人的住居所為送達之前
提,敘明如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可期待相對
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應認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並非論以戶籍地址即為
住居所,抗告人容有誤解,洵非可採。是以,本件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