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張峻榮即信昇電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陸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
銷售貨物,涉嫌以第三人蘇綉枝(下稱蘇君)金融帳戶收受 貨款,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裁處營業稅 罰鍰新臺幣(下同)6,602,376元。相對人係經營居家修繕 用品零售業,於77年3月9日設立記,為獨資組織,有利用蘇 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OOOOOOOOOOOOO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 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及蘇君說明系爭帳 戶存入款項之原因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相對人與蘇君於113年4月2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系 爭帳戶係供相對人營業所使用,帳戶內資金均由相對人匯入 及提出,且帳戶內存入金額幾乎均為相對人營業收入,為相 對人及蘇君所坦承不諱,經核算系爭帳戶109年1月至111年1 2月間共存入營業收入款項高達123,180,576元(不含稅), 另查相對人109年至111年申報各期銷售額合計僅88,468,405 元。綜上,相對人顯有利用蘇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營業款項 ,隱匿移轉財產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 收及行政執行。又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192,214元及銀行存款1,109 元,且查調其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7,279 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與其實際營 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 象,倘俟滞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 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 :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602,37 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裁處書及營業 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聲請人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 銷售字第1130004717A號函及1130004717B號函及送達回執、 相對人及蘇君113年4月23日說明書、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相對人營業收入計算表及蘇君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 單、相對人109-11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相對 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114年3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3頁)。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 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602,376 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0 2,37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