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NGOC NGOAN阮氏玉乖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56043A 號 函(下稱111年10月6日函)核准接續聘僱越南籍聲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 8月20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新竹 縣湖口鄉越南雜貨店(下稱檢查地)內從事物品買賣及看店 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 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9月15日當場查獲,該當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以113年10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5392 號函(下稱
原處分),自113年10月4日起廢止該部111年10月6日函之接 續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14日內由雇主為 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勞動發法 字第1130516524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 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於114年1 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0128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於 114年1月17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0973號函中之聲請人應 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是到檢查地探望以前在安養院 認識的老年人,僅是當初代為看店的阿嬤不在,聲請人基於 好心交商品交付給顧客,聲請人當時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 ,聲請人有家庭且女兒剛出生僅有一歲需要工作獲得收入, 並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 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 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居留、工作而受有損害,惟 該等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如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非不能以金 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 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 ,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之 本案訴訟,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灣,均無礙其得委任訴訟代 理人進行訴訟,難認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剝奪其訴訟權利,致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至聲請人主張基於好心交付商品、當時不知違法等情形,猶 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應 予審究之範疇,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另本件聲請 既不符合法定積極要件,自無庸論究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 極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