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 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記 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現 況。有近距離的照片可證明聲請人未拒查,亦有影片可證聲 請人停住前輪,前後滑動用腳撐住。勤務警察從聲請人後方 出現,但聲請人馬上停住,因有載狗,不讓聲請人愛犬受傷 舉動亦有影片可證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 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