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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