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BA,113,訴更一,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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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
法院。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對於本院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據提出
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
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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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