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