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威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洪祺皓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考臺訴決字第112170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舒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劉孟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民國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三等 海巡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37.3800分, 未達錄取標準37.4938分,於榜示及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 (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 告該等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 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 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 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 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被告即於112年10月1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下載複查成績結果。 原告不服,遞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法學知識與英文考科(下稱系爭測驗科目)第26題(下稱 系爭測驗題)之題目敘述,應係要求考生依照「憲法訴訟法 」之規定作答,並選出錯誤敘述;又選項A之敘述將法庭之 友制度排除「關係人」,與憲法訴訟法法條及憲法法庭實務 不符,為錯誤之敘述,原告作答應屬正確。然被告逕自公告 答案為D選項,閱卷委員未為詳查,逕自認定原告該題全部 錯誤而未給予任何分數,足證被告閱卷委員存有審閱上明顯 之錯誤、完全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 之顯然錯誤。
㈡就海巡法規考科第2題(下稱系爭申論題)部分,原告作答內 容有提及「向海巡署分署提起訴願」等語,此與我國行政法 院「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行文用語習慣相符,而屬正 確答案;又原告亦已說明係由海巡人員作成行政處分,該海 巡人員即隸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之職員,則原告作 答内容自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作成行政處分,此 應與參考答案之用語相符。惟被告閱卷委員漏未詳查原告部 分回答正確之情況,就系爭申論題之第2子題給分0分,並註 記「不了解」等字,全然未附理由,顯見被告閱卷委員有漏 未評閱、顯然錯誤、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於系爭考試結束次日(112年8月15日)起,將系爭考 試測驗式試題答案公布於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原告未於試 題疑義受理期限内(112年8月15日至17日),就系爭測驗題 提出試題疑義,亦無其他應考人對系爭測驗題提出疑義申請 ;原告於榜示後始以系爭測驗題之選項A亦為正確答案,卻 未給予任何分數,提出疑義,核與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不符,顯不合法。
㈡被告閱卷委員非僅就辨識作答内容有無特定文字而為評分, 系爭申論題經被告閱卷委員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為專門 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予以評定分數,具高度專業性 與屬人性,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已再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之 試題試卷,各題作答内容均經被告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無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測驗科目試題內容及標準答案各1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測驗題,被告閱卷委員存有「審閱上明顯之錯誤」、「完全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申論題,被告閱卷委員存有「顯然錯誤」、「漏未評閱」、「未依評分標準核評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系爭考試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 宜,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 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 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 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 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又典試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 ,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 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 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 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第2項)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 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 之。(第3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 附標準。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 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 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之處理等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 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 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 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 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 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 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 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另典試法第23條 規定:「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 公布。……」第24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⒉又依典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應考 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 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登入 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 資料,必須載明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 上傳佐證資料,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2項)試 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應載明事項及上傳佐證資料電 子檔格式、大小,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 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上傳之資料及 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 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 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 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 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 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 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第 4條第1項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及公布之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 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 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 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 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由上可知,試題疑義辦法 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測驗式試題疑義處理所為 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 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 系爭考試之測驗試題疑義處理事項,自得適用之。綜合上述 法令規定可知,就測驗式試題而言,應以公布之標準答案為 評閱標準評閱應考人試卷,如應考人於考試後認為試題內容 或答案有疑義時,則專以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處理之,換言之 ,立法者鑑於試題命題及答案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 委員、典試委員長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為兼 顧考試公平性,故明定對於命題是否存有瑕疵,以及答案是 否正確,僅得藉由前述申請試題疑義之程序確認試題命題是
否存有瑕疵及變動公布之標準答案,應考人自不得另循其他 途徑確認試題命題是否存有瑕疵及答案是否正確,且因試題 疑義事項亦涉及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 委員之專業,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亦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於被告依前述試題疑義程序所為之判斷亦應尊重。 ⒊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 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其他機關包括法院,都不得擅自以自己判 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僅於評分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由法院撤銷該評分,使之失去效力 ,而重為評分。
㈡經查:
⒈本件系爭考試結束後次日(112年8月15日),被告即已公布系爭考試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此有系爭測驗科目試題內容及標準答案在卷可憑(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3頁),而原告並未遵循前述程序,於期限(112年8月15日至17日)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亦無其他應考人對測驗題提出疑義申請等情,除經被告答辯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61頁),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第134頁),則原告不思循法令所明定之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讓被告釐清試題命題及答案爭議,使所有應考人得以一體評閱給分,反另循本件行政救濟途徑,希冀以其個人單方歧異之見解取代考試專業之判斷,於個案中獲致對其有利之處置,已與上揭法令所定確認試題命題有無瑕疵及變動試題答案之程序不符至明,況原告曾於112年10月7日申請複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成績,被告亦調出原告該等科目試卷,就測驗式試卷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科目考試成績通知、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第5頁、第7至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具之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等判斷瑕疵,故被告對於系爭測驗題答案正確性之判斷,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原告前揭關於系爭測驗 ⒉又國家考試機關依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舉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時,提供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性質上乃是供作閱卷委員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適用時,統一其評閱判斷應考人試卷時答案是否正確,以及每個問題對應答案應給分的範圍之判斷準則性行政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基於禁止恣意原則與平等原則,閱卷委員閱卷時,除有正當理由得以偏離外,仍應依循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為評分。至於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之判斷準則,既是考試評分此衡酌事項範圍內的行政規則,此判斷準則之形成,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對之亦有審酌餘地,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僅得對之為低密度審查,此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申論題之作答內容,既有提及「向海巡署分署提起訴願」等語,已答覆到答案,不應該得分零分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系爭申論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參考答案(原處分系爭申論題參考答案不可閱卷第10至11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確已回應題旨,且無判斷瑕疵,而可供閱卷委員統一判斷應考人答題是否正確並據此評分。又以系爭申論題參考答案比對原告系爭申論題作答之答案(原處分答案卷不可閱卷第14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兩者形式上觀察即有明顯出入,原告僅提及「…向主管機關(艦隊分署)提起訴願…」等語,並未針對問題就訴願程序、訴願管轄機關等相關內容為正確作答,而閱卷委員就原告之作答,更以一一劃線並以打「x」註記「不了解」等方式,在原告答案顯示評閱過程註記理由,並無發現有漏未評閱、逾越評分項目及命題構想、評分要旨情事,且核對原告系爭申論題答案卷,其座號與前開原告系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之記載均相符,亦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是以法院對評分審酌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欲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殊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