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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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
O
O
O
O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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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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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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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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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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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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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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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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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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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通
知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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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
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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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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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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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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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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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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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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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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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事
實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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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
交
通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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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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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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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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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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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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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第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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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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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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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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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處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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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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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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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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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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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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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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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路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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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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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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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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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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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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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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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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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