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238號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
察系移民事務組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