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31號
TPBA,112,訴,10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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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60號及112年11月14日112公
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訴請撤



銷被告對其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職務宿舍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同住,其等 以伊飼養甲蟲耗電,要脅須負擔多點電費,否則將舉報伊違 反職務宿舍規定,因遭伊拒絕,其等遂向被告檢舉伊飼養寵 物、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9 年12月14日,由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主持召開秘密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知原告直屬主管葉超鴻科長陳 建進到場,會議裁示本案無需通知改善,逕行終止職務宿舍 借用契約,並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原告 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分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期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 偵查卷),始得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告明知「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其 使用管理事宜應以民事方法處理,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 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外事由,連續作為109年至1 11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 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 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前述職務 宿舍事件,因方員指示的結果,造成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 ,且其109年至111年前後3年之平時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 。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原告考績係依其工作、操行、學識 及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考評,惟被告主張其依法律規定作成考 績未受方仰寧於會議中之裁示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主張,自 有違誤。又主席方仰寧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於系爭會議 中公開指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已達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無作為,所為原處分及 112年5月3日記一大過處分,只是為了掩飾被告所屬相關人 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㈢聲明:
 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 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 10年度考績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共計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目A至E計5 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考列A等級計28項次、B等級23項 次,整體綜合考評均為B。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依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考評為乙等79分,並無原告訴稱警政高層人員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原告連續考績乙等之情。蓋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及整 體綜合表現,所為之評價結果,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 序,除須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需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 覆核,非單位主管等所得專擅決定,原告所提係個人主觀認 知且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年終考績部分,由保訓會於112年 5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函復略以,原 告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考績評定事件,申請程序重開案件 ,遲至112年5月25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同住職務宿舍蔡政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及侵害其名譽,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判決駁回 其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 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核予記一大 過懲處,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公 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符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 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 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 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 於112年4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於112年5月30日就 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以原告所提復審書㈡論及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請被告依規 定辦理。經核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 ,係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 ,始發現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 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 致原告之平時考績被考列為乙等為據。惟查,臺北地檢署於 111年5月26日檢送系爭偵查卷宗予辧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北 地院,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兩造得聲請閱覽卷宗,原告於111 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21至32 2頁),並於同年7月8日(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收文)提 出辯論意旨㈡狀,論及前述方仰寧主持系爭會議指示將職務 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證據乙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 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 宗時即已知悉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其於112年5月25日 始提出復審書㈡,透過保訓會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 卷第65至66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 悉時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採認保訓會駁回重開之復 審決定,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已 提起系爭會議,對照原告收受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可 認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悉其欲重啟考 績程序之新證據,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業已採認 較為寬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⒊從而,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要 件未符。被告所為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109年度、110度考 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保訓會所為駁回重開之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⒈、⒉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考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 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明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 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以下 簡稱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 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 條第1項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 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 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



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 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 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 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 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 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 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 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 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 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 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 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 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 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 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 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 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 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 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 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⒊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 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 。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 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 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 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 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 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 ;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 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 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 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 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 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 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 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組○○○期間,其工作項 目為密碼業務、保密裝備、本科業務法令與規定、本科綜合 業務,依考核紀錄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共計17頁,每項A至E計 5等次之考核等級。其中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考核 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2項、B級有5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



;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 0項、B級有7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9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6項、B級有11項,整體 綜合評價為B級,有被告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 127至132頁)。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 嘉獎2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紀錄。考評項目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 10%)及才能(10%),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79分, 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而考 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 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亦未記載,亦有111年度公務人 員考績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133頁)。可知被告以原告 111年考績年度內,有嘉獎21次之獎勵,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 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 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 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 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上開所述記一大功2次,考績 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 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 告所為考績之判斷,應予尊重。
⒌原告主張警政高層人員無視其109年係遭宿舍同住人誣告經營 商業、恐嚇繳納全額電費,而將之列入平時考核及考績評定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決定,請求予 以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 請借用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宿舍,簽訂內 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因原告在 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與室友蔡政偉王育融因影響環 境衛生、電費異常增加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先後於10 9年11月25日、12月14日召開會議,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 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述爭議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自堪認定。終 止職務宿舍之爭執固屬民事訴訟範疇,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以「㈠依據○○街職務宿舍0棟 0樓之0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 及提供資料顯示,○○室○○○吳○○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 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 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 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 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 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 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 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 ;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 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街職務宿 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 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 離宿舍。㈡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勸不聽,且濫訴 誣控依法執行職務之……」裁示「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 考績之依據」,核係被告重要首長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 所屬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指示,尚難以借用契約 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其不得作為考績之考評項目。再 者,前開宿舍爭議發生於109年間,系爭會議主席於109年12 月14日所為上開指示,係針對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本 非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111年 度考績係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已如前述,且依所有卷證資料,原告所 指109年間前述宿舍爭議行為,除原告自訴外,未見被告考 評其111年表現時對該事實有任何記載。原告主張直屬被告 主管配合警政高層人員施壓,以致其111年度考績亦評列為 乙等一事,尚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裁 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達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因此其考 績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其指示既針對109年度考績,核與 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況且,原告所稱通聯紀錄,依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管理職務宿舍之保全公司製作之掛號 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98至114頁),其上僅記載職務宿舍 人員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為宿舍管理事項之相關記載,核 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通聯紀錄之違法情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部分,原告申請程



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 序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重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109年 度、110年度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另就原告11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所為核布考列乙等之 考績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年度之考績處分 及其復審決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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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