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32號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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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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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