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原 告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
告馬太鞍部落代表人由黃蓮玉變更為周錦次,原告摩里莎卡
部落代表人由楊立變更為彭成功,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112年3月24日及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三第
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擬於花蓮縣萬榮鄉大觀段UB0263(林班地104-113)
、大觀段UB02631(林班地62-63)及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執
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
行水力開發,乃於107年8月10日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
請被告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上開計畫之興
建。參加人遂以107年8月10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向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萬榮鄉公所以107年9月3日萬鄉文字第1070015472號公告系
爭計畫同意事項及經認定之關係部落為原告摩里莎卡部落(
萬榮村1至8鄰,下稱原告部落)、被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
6至8鄰)等2部落。由於被告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
)、被告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至5鄰)、被告大加汗部落於
107年9月29日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被告認定之關係部落
有異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12月24日萬鄉文字第107002248
0號函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確認關係部
落。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原民土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建
議請被告馬里巴西部落、被告馬太鞍部落納入關係部落。原
告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
表達異議。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
爭研商會議),同意原告部落及被告均納入關係部落,嗣以1
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復原告部落,並副
知萬榮鄉公所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續行辦理。萬榮鄉公所以
109年1月10日萬鄉文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109年1月10
日函)認定原告部落、被告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
審理中。
(二)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召開「花蓮縣萬榮縣『萬里水力發
電計畫』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說明會」,
說明關係部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原告部落及被告於10
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原告部落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
表未過半數而宣布流會,被告3部落則通過同意事項(下合
稱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先
位聲明確認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同意事項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該同意事項無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
四、查被告前由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函認定為系爭計畫同
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
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可
召開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而就系爭計畫為同意,係屬原告
爭執本件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為同意事項所生法律
關係之前提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人
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77-478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