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成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漢銘,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4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 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稅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 (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73頁至 第80頁、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4月23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 11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事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交本院處理〉此有「再 審之訴」狀1份〈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11頁至第103頁) ,則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就
再審原告所指實體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而多次聲請釋憲,而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不受理(繫屬期間:99年10月8日至111年9月20日), 嗣又以前情事而多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均經憲法法 庭裁定不受理(繫屬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 ),該繫屬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且檢附憲法法庭113年審裁 字第737號、第453號、第278號、第138號、112年審裁字 第1901號、第1696號、111年憲裁字第1494號等裁定為佐 ;然就再審原告所為前揭聲請釋憲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法並無明文可自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規定之5年 期間予以扣除,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法自屬無據。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