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行政),地全字,114年度,6號
TPTA,114,地全,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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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願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 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 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 是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再按「假處 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 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概要:聲請人黃識軒(下逕稱聲請人)經營派特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亞洲時報而為負責人,又相對人行政院(下逕稱相 對人)所屬文化部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 、112年5月16日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 字第1123013758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 件函文(下稱系爭4件函文),係就聲請人前已迭次請願經營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 府將臺灣亞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 設置等請求,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聲請人關於陳 請、請願成立「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相對 人之人事行政總處彙整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 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 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 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 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 為之說明。惟聲請人不服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 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地 訴字第249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派特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112年6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專款專用、綜理一 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 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處分(見本案訴訟 卷第22頁)。嗣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107年3月23日起配合現行違誤體制完成創業 事宜,惟迄今不僅無法完成創業初衷,卻持續有相關營利事 業之支出又未能出報致無收入到現在,相對人放任所屬文化 部等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且推諉辦事,故請求法院裁定相對 人暫時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案訴訟,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應以相對人所在地即管轄本案訴訟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聲請人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行政訴 訟事件,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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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