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怡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原告所列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2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邱韋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
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
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訴訟代理人如非為律師,應提出其為
原告之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的證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