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林群峰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