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號
TPTA,114,交,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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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H7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H12897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本 院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 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李建川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3分駕駛,在臺北市 大安區嘉興街與崇德街處,為警以李建川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 ),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為前晚並未同住,不知道原告之夫於前晚喝酒,如知情則 絕不會上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疏於管理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 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 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 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 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 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 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 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 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 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 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 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 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 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 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 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 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 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 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 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 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乃係原告所有,而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 3分許,由李建川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與崇德街時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0.4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經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 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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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