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77號
TPTA,113,監簡,77,20250310,3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世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 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 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